(2015)娄中执异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涟钢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树公司及吴探松、黄连华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异字第5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衡阳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衡,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钢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仓,该公司销售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丰力,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大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探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佳灵,该公司法务部职员。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涟钢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树公司及吴探松、黄连华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4)娄中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追加异议人衡阳市坤旭公司为被执行人,继又作出(2014)娄中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坤旭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听证,除被执行人吴探松、黄连华未到庭外,上述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坤旭公司称:根据本公司与大树公司的《投资协议》,大树公司应投入资金5000万元,但实际投入资金1380元和垫资钢材款487.8058万元,总计1867.8058万元,则该公司在我公司的到期债务没有4980万元,故提请你院变更(2014)娄中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执行数额,为支持其主张,大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易信息和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大树公司实际向坤旭公司投入的资金;(2)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大树公司钢材配送发货单及坤旭公司的欠条,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大树公司向坤旭公司发送钢材的数量和价格;(3)刘建国从个人帐户向吴探松帐户支付260万元的相关银行凭证,拟证明坤旭公司已偿还大树公司本金26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涟钢公司和大树公司对上述证据及所投入的资金、钢材数量和总价值为1867.8058万元不持异议,仅是对坤旭公司从中提出,坤旭公司法人代表刘建国从个人帐户付给吴探松帐户260万元,应在上述总额中抵扣,存在异议。认为刘建国所付的是利润而非本金,不同意抵扣已投入的本金。涟钢公司还另答辩称:若坤旭公司与大树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能确定其相互之间的实际债权债务数额,请求本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裁决,但本金应自发生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大树公司认为坤旭公司应按与其签订的还款协议向涟钢公司履行义务,并据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该公司与坤旭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拟证明双方因合作开发房地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2)坤旭公司向大树公司出具的业务联系承诺函,拟证明该公司向大树公司就其投资款和利润所作承诺。(3)双方的《投资对帐协议》《还款协议》拟证明,截止2013年10月31日坤旭公司应归还该公司的投资款和利润及由此发生的违约责任等。坤旭公司对其中的《投资对帐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是该公司法人代表的个人行为,且未与公司其它股东协商确认。对其它证据则未提出不同意见,但恳请本院和涟钢公司充分考虑该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大树公司实际的投资额和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该公司所应协助执行的款项。本院根据坤旭公司和大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三方的质证意见,对坤旭公司、大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对大树公司在坤旭公司的实际投入认定为1867.8058万元。但对刘建国支付给吴探松的260万元,根据双方公司所签订的《投资协议》只作利润认定而不能抵扣本金,对坤旭公司与大树公司的《投资对帐协议》因为有双方单位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除对所认定大树公司与另一公司在坤旭公司的总投资额应以听证中所认定的数据为准外,其它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坤旭公司提出协议未经该公司其它股东确认,是其内部的问题,不能作为否定该协议的理由。本院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执行人坤旭公司作为甲方与被执行人大树公司作为丙方,另有一公司作为乙方,就衡阳“蒸湘熙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签订《合资协议》。约定作为乙方的大树公司和作为丙方的另一公司应共同向该公司支付5000万元作为项目投资,期限为二年。乙、丙二方不参加管理和分红,不承担风险,由坤旭公司在投资期满后支付乙、丙方固定利润6000万元,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大树公司按协议分期分批向坤旭公司所承建项目支付现金1380万元,垫资钢材款487.8058万元,以上共计1867.8058万元。2013年11月1日,坤旭公司与上述乙、丙公司解除所签的《投资协议》,三方并按坤旭公司“业务联系(承诺)函”于同月4日对投资进行了清算,并在三方所签订的《投资清算对帐协议》基础上,以大树公司和上述另一公司作为甲方,坤旭公司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明确:乙方欠甲方投资款38445274元,收益45401814元,两项合计83847088元,并约定了坤旭公司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2014年6月18日,涟钢公司因与大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并于同年8月14日作出(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给付内容是:由大树公司赔偿涟钢公司3410万元整。吴探松、童连华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由大树公司承担诉讼费112000元。由于大树公司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涟钢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坤旭公司鉴于前述事实,对大树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2014)娄中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追加坤旭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坤旭公司在3410万元范围内承担对涟钢公司的偿还责任。之后,又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4)娄中执字第第147-2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衡阳市坤旭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涟钢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坤旭公司对大树公司负有到期债权。而向坤旭公司发送了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坤旭公司收到后,既不履行又未提出异议,现由本院裁定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至于坤旭公司是否应按上述裁定所确定的数额履行义务?鉴于申请执行人涟钢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树公司听证中,根据坤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定了大树公司在“蒸湘熙园”房地产项目中,实际投资的数额,同时涟钢公司还明确表示:本案可按该所确定的数额来履行,这是涟钢公司对所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三方所认定的投资款1867.8058万元的利息计算问题,不属涟钢公司的权利主张范畴,应由本案三方另行协商解决。涟钢公司因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4)娄中执字第147-1、147-2号执行裁定书中的冻结、查封、扣押坤旭公司的财产数额为1867.8058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俨审 判 员 刘景星代理审判员 黎 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