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42年5月1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6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1年3月14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某明知钱某、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售的车辆系盗窃所得,仍然先后5次收购,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收购的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钱某等人盗窃的欧通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5.66元。2、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余某等人盗窃的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57.56元。3、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钱某、余某盗窃的航天神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90.39元。4、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钱某、余某盗窃的爱德森牌红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0元。5、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钱某、余某盗窃的航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25.97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钱某、余某、柏某、刘某、李某、陆某、梁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79号中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