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蒋万磊与陈玮、孙秀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万磊,陈玮,孙秀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056号原告蒋万磊。委托代理人陈寿峰,平度城德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玮。被告孙秀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化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写字楼4层。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良,该公司员工。原告蒋万磊与被告陈玮、孙秀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万磊的委托代理人陈寿峰,被告陈玮,被告陈玮、孙秀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化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万磊诉称,2015年3月24日10时许,陈玮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右拐弯,与同向行驶蒋万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两车损坏,蒋万磊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21.19元、误工费23895元、护理费9823.5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9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83002.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玮、孙秀珍辩称,���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系孙秀珍所有,陈玮系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0时许,陈玮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右拐弯,与同向行驶蒋万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两车损坏,蒋万磊伤。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38166.19元、复印费20元、病号服35元、交通费6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时间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一9000元;护理期限建议为30一6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建议为90一18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自费药为22657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万磊无责任。另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孙秀珍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玮系该车的驾驶员。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蒋万磊受伤前,一直在国外务工。其父亲蒋召愽生于1952年1月11日,母亲姜淑芳生于1956年11月4日,两人一生育有2个儿子。上述事���,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复印费及病号服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劳动服务合同、护照、户籍证明、村委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玮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被告陈玮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孙秀珍所有,而被告孙秀珍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孙秀珍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自费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予减除,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陈玮承担。被告孙秀珍在本次事故中,仅系事故车辆所有人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7000一9000元和30一60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8000元和45天。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受伤前系出国务工人员,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除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自费药问题应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玮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8166.19元,误工费13540.5元(132.75元×102天),护理费6914.8元(117.2元×14天×2人+117.2元×31天),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994.8元(10808元×17年×10%÷2人+10808元×20年×10%÷2人),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6084.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46084.29元,扣除自费药126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342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偿给原告蒋万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蒋万磊经济损失33427.29元。三、被告陈玮赔偿给原告蒋万磊经济损失12657元。四、驳回原告蒋万磊对被告孙秀珍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蒋万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560元,由原告蒋万磊负担6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510元,被告陈玮负担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姜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