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三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文湘与黄某、黄志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黄志汉,杨文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1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志汉,身份情况同下,系黄某的父亲。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志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文湘。委托代理人陈志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某、黄志汉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黄志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松、被上诉人杨文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50分,黄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武宣往平南方向行驶,至181KM+900M处,与前方同向杨文湘驾驶正在左转弯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某、杨文湘分别负本次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杨文湘受伤后即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36天。桂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杨文湘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2名,并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另查明,黄某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于2015年4月2日将事故认定书送给黄志汉,黄志汉拒绝签收,后交警部门于当日用挂号信将该认定书邮寄给黄志汉。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黄志汉虽提出异议,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又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据此,本案民事责任应按7∶3比例分担比较适当。对杨文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032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护理费和误工费,虽然疾病证明书载明杨文湘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2名,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但是出院记录中并无该内容,因此对疾病证明书载明的上述内容不予确认,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共为2409.84元;误工时间根据杨文湘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应认定出院后休息30天比较适当,故误工费按66天计算,共为4418.04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1052.2元。黄某至今未满xx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仅仅提供了一份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其已外出打工,有生活来源,但是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黄志汉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有财产的,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同时,黄某虽然提供了购买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的票据,但并不能证明系用其自己的收入来购买,故其主张本次事故的车辆属其所有依据不足,应认定车辆属其父亲黄志汉所有。因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杨文湘的损失,先由黄志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127.8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13924.32元,由杨文湘自行承担30%即4177.30元,由黄志汉承担70%即9747.02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黄某、黄志汉赔偿经济损失26874.90元给杨文湘;二、驳回杨文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5元(杨文湘已预交),由杨文湘负担85元,黄某、黄志汉负担260元。上诉人黄某、黄志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错误。首先,事故发生时,黄某搭乘有李国坤,但是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遗漏了李国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其次,交警部门未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黄某,亦未当面送达给黄志汉,而是邮寄到黄志汉无人居住的旧屋处,导致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错误。(二)一审时黄某已经举证证明是靠自己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也提供了购车发票证明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属于其个人所有。因此一审判决由黄志汉承担黄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文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首先,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主张遗漏的当事人李国坤在事故后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属于事故当事人的主张,且上诉人也认为李国坤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影响,因此交警部门是否将李国坤列为当事人并不影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合法性。其次,对于交警部门送达事故认定书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查,在交警部门出具的浔公(交事)送字(2015)第D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交警部门在金田中队将该事故认定书直接送达给黄某的家属黄志汉,但黄志汉拒绝签领,后交警部门通过邮寄送达黄志汉。因为黄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交警部门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其法定代理人黄志汉并无不当,又因因为黄志汉拒绝签收,交警部门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也符合规定。事实上黄志汉也认可收到了事故认定书,因此其称交警部门送达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相关规定,黄志汉是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其收到事故认定书即视为黄某收到了事故认定书,黄志汉从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可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行使申请复核权,但是其并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其称交警部门剥夺了其申请复核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再次,对于上诉人主张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即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或者事实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对于黄志汉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侵权行为人是黄某,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亲黄志汉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黄某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自2014年就开始外出打工,并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但是,黄某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已经从事劳动并取得收入的事实,因此其主张属于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不足。对于事故时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谁所有问题。本院认为,即使该车辆属于黄某个人所有,但是因为黄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也应由监护人黄志汉负担,因此,无论该摩托车实际属于黄某或者黄志汉所有,均不影响黄志汉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结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上诉人已预交520元),由上诉人黄某、黄志汉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4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代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