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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执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启东市陆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壹伍壹拾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启东市陆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南通壹伍壹拾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2149号申请执行人启东市陆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少直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施建辉,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壹伍壹拾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惠萍镇河湾村。法定代表人樊勇飞,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启东市陆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壹伍壹拾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启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1705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受理费33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启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金 兵执行员 周 杰执行员 朱华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