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陈志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陈志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61号。负责人李凤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智晓琴,农行员工。被告陈志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陵支行)与被告陈志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陵支行委托代理人智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海陵支行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陈志成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联标准信用卡一张,经原告审查审批,同年9月30日发卡,卡号为62×××52,信用额度为30000元,后被告陈志成于2014年10月16日透支后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642.6元,利息8048.46元,滞纳金2194.73元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志成偿还我行欠款共计41885.79元(其中本金31642.6元,利息8048.46元,滞纳金2194.73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实际数据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志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陈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陈志成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联标准信用卡一张,经原告审查审批,同年9月30日发卡,卡号为62×××52,信用额度为30000元,后被告陈志成于2014年10月16日透支后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642.6元,利息8048.46元,滞纳金2194.73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同时查明,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约定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成间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志成透支后应当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41885.79元(其中本金31642.6元,利息8048.46元,滞纳金2194.73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实际数据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47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