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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郭丽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郭丽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68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13号。法定代表人何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丽华,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世霞,男,无业。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丰物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郭世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京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被告(反诉原告)郭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京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房屋的业主。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暖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按照建筑面积缴纳供暖费,该房屋缴费面积为121.07平方米,供暖价格按北京市物价局规定的燃气锅炉供暖收费标准执行,被告应当于每年11月1日前缴纳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11月开始不交纳供暖费,现已拖欠供暖费23971.86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3971.8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供暖费的贷款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贷款利息为3232.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郭丽华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对,我们是与京丰物业公司第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供暖合同。签订合同的京丰物业公司第十分公司也无供暖资质,其经营范围中也没有供暖,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我已经向建委进行了查询,京丰物业公司不是我们小区备案的物业服务单位,我认为原告是虚假诉讼,要求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对原告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原告在2015年1月曾经起诉过一次,这是重复起诉。原告变更代理人不符合法律条件,律师事务所所函上没有函号和日期,该授权不合法。如果原告各方面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家中室内温度不达标,取暖季多个暖气片是凉的,被告曾经多次要求京丰物业公司第十分公司维修暖气不热的问题,但维修人员答复没法修复。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郭丽华诉称:我不交暖气费,是被反诉人不给我修缮漏雨的卧室,暖气不达标,不公布收支。被反诉人提供供暖服务属于无照经营,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京丰物业公司第十分公司已经注销。京丰物业公司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前催告程序,其起诉反诉人已经构成重复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反诉人郭丽华签订的供暖协议无效,确认被反诉人诉反诉人支付供暖费及欠费期间贷款利息的诉讼行为无效,被反诉人给反诉人维修暖气至室温达标,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为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及供暖协议协议无效返还的费用9000元,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代理人的合理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判令确认该案为虚假诉讼,拘留相关责任人,并对被反诉人妨碍司法诉讼一事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驳回被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本案整体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被反诉人虚假诉讼等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反诉被告京丰物业公司辩称:供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当有效。我方供暖温度是达标的。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其不交供暖费,反而要求原告返还费用,赔偿所谓损失,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该小区2009年至2010年11月一直是京丰物业公司第十分公司在进行管理,之后经过行政机关批准,城南嘉园小区由北京恒久基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之后还发了公告,告知了业主。因为之前业主与京丰物业公司第十分公司签订有协议,考虑客观情况,恒久基石没有与被告签订新的合同,而是直接继受,大部分业主认可这一事实,并交纳了供暖费,还有部分业主持有异议,没有交费。为了找到一个合适的主体来索要欠费,恒久基石物业公司委托京丰物业公司催要费用,这不是虚假诉讼,我们也没有重复向业主收取费用,只是出于无奈才采取此种诉讼方式。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与郭丽华签订《供暖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乙方:郭丽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购买的城南大道××房号冬季供暖事宜订立本协议。一、甲方负责为该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甲方使用的锅炉按北京市统一要求的燃气锅炉。二、供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三、供暖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缴费面积为121.07平方米。四、供暖价格按北京市物价局规定的燃气锅炉供暖收费标准执行。……”2010年11月12日,北京恒久基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小区内公示更名通知,其在更名通知中表示,“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将正式更名为“北京恒久基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久基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继承原“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和义务。2011年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被核准注销登记。城南大道小区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备案的物业公司为北京恒久基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查,原告(反诉被告)京丰物业公司在本案之前的法庭调查中未主动向法官告知相关供暖公司已经发生变化。在被告(反诉原告)郭丽华出示建委查询结果后,京丰物业公司才告知法官负责相关小区的供暖企业并非该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供暖协议、业主(住户)资料卡、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更名通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信访办理意见书、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与郭丽华签订的供暖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京丰物业公司并非物业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其作为总公司,虽有权利和义务继受原分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京丰物业公司已经向本案诉争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原告京丰物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京丰物业公司要求郭丽华支付供暖费、欠费期间的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事实或法律上存在牵连,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京丰物业公司与郭丽华之间存在供暖关系,郭丽华与京丰物业公司已经不具备牵连关系,对郭丽华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郭丽华坚持认为供暖单位已经侵害了其自身合法权益,可以向实际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的供暖单位主张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谓虚假诉讼应当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本案中的诉讼当事人分别是京丰物业公司与郭丽华,上述二方主体在诉讼中并没有相关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郭丽华所主张京丰物业公司的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京丰物业公司在第一次、第二次的法庭调查过程中,有意隐瞒了服务主体曾经发生变更,其并非建委备案物业公司的重要情形,该做法已经妨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人为加大了案件的审理难度。鉴于此种诉讼行为明显失当,本院在此对京丰物业公司予以训诫。京丰物业公司在今后的诉讼中应做到如实、全面的陈述事实,杜绝此类情形再次发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丽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丽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成明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艾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