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斯巴克发动机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骞盛机电有限公司、冯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斯巴克发动机有限公司,无锡市骞盛机电有限公司,冯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宁波斯巴克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梅梁桥村。法定代表人:邱宣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怀宇,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骞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玉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志华,无锡市骞盛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嵇宝龙,无锡市骞盛机电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宁波斯巴克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巴克公司)为与被告无锡市骞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骞盛公司)、冯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本案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巴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宣九及委托代理人杨怀宇,被告骞盛公司及冯志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嵇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巴克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骞盛公司书面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骞盛公司供应柴油机,总价款为444100元。除交货时间及付款方式外,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未支付合同价款的日0.1%承担违约责任。同年2月9日,被告冯志华书面承诺为该合同货款以个人资产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骞盛公司依约预付了88820元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骞盛公司交付了货物。但余款355280元被告骞盛公司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骞盛公司均借口予以拖延,被告冯志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骞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5280元及违约金39436元;二、被告冯志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日0.1%自2015年5月7日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为19185元,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骞盛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尚欠原告货款355280元属实,但其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骞盛公司通过传真等方式已多次向原告提出,但原告均未予以解决。骞盛公司要求将原告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金额173600元在应付货款中予以减免,只同意支付181680元的货款。另,骞盛公司不支付余款事出有因,故无须支付违约金,即使须支付违约金,应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对按日0.1%计算的标准无异议。被告冯志华答辩称:与被告骞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意对被告骞盛公司的应付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斯巴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骞盛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明确约定了金额、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冯志华承诺以个人资产担保的事实;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复印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拟证明被告骞盛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8882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骞盛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4441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送货单一份(一式两联),拟证明原告按约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骞盛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骞盛公司、冯志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7日质量通知函一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骞盛公司向原告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与葛兴伟QQ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外商邮件)及内容翻译(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骞盛公司已将外商反映的质量问题告知原告的事实;3.2015年5月29日质量通知函传真一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骞盛公司向原告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提供配件进行维修的事实;4.与葛兴伟QQ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外商索赔函)及内容翻译(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骞盛公司已将外商客户的索赔内容告知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过此份质量通知函;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翻译件与英文函件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过此份质量通知函;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翻译件与英文函件的内容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亦均有异议,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骞盛公司书面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骞盛公司提供柴油机,合同总价款为444100元。双方约定原告出货后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此外双方就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质量保证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违约方须按未支付合同价款的日0.1%承担违约责任。同年2月9日,被告冯志华书面承诺为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以个人资产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骞盛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88820元预付款,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依约向被告骞盛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于2015年3月23日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骞盛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355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骞盛公司均借口予以拖延,被告冯志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骞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骞盛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骞盛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全部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骞盛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骞盛公司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骞盛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扣款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冯志华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骞盛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冯志华应对被告骞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骞盛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斯巴克发动机有限公司价款35528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标准自2015年5月7日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为19185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志华对被告无锡市骞盛机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志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无锡市骞盛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917元,减半收取3458.50元,由被告无锡市骞盛机电有限公司、冯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干依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