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涂廷权与郭荣春、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无为公交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廷权,郭荣春,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无为公交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444号原告:涂廷权,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柳冰,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郭荣春,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无为公交分公司,住所地:无为县。负责人:陆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寅,男,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负责人:徐明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涂廷权诉被告郭荣春、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无为公交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翔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冰、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无为公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郭荣春驾驶皖BW1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渡江路由行至319省道十字路口时,碰撞到沿319省道自东向西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皖BW1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8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荣春承担主要责任。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28天,右侧2、3、4、5肋骨骨折。4、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费用17858元。5、机动车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3处投保。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500元。8、增值普通发票一张,证明电动车彻底损坏,费用3500元。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陶丽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到事故发生日一直在无为县好再来龙虾店担任厨师,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0、证明一份、无为县无城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辖区君再来二店(好再来龙虾店)厨师。11、证人张先福当庭作证,证明原告2013年以来在好再来龙虾店打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具体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2三性无异议,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医药费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伤残等级及三期无异议;证据7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肇事方及保险方并没有提出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鉴定的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证据8三性有异议,电动车购车价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子是否达到了彻底损坏的程度原告也没有证据,发票时间是7月份,如果车辆全损也应该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发票,因此,这份发票三性不予认可;证据9营业执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陶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作证明三性有异议,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当提供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材料,原告的工资超过60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证明是机打的证明材料,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性有异议;证据10三性有异议,社区并不是用人单位没有证明的资格,证明内容过于简单无其他证据佐证,我们认为应当有劳动部门或者工商部门才有相关资格来证明,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也不符合规定。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无为公交分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无为公交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无为公交分公司当庭提交发票三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7858元,施救费325元。原告对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无为公交分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对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无为公交分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医药费三性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建议医药费扣除非医保10%;电动车施救费予以认可,但是包含的部分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客车的施救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其中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一部分。被告郭荣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另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无为县无城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调查笔录、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6月起在无城太平社区好再来龙虾店从事厨师工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社区的调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安局的证明缺少关联性。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无为公交分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没意见,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无为公交分公司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由于是孤证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证人证言及补充的二份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相互映证,本院予以认证。对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无为公交分公司提供的施救费,由于不在原告的诉请之内,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郭荣春驾驶皖BW1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渡江路行驶至319省道十字路口时,碰撞到沿319省道自东向西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荣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出院;医药费17858.18元由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无为公交分公司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评定拾级伤残。2、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皖BW10**号大型普通客车归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无为公交分公司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6月起在无城太平社区好再来龙虾店从事厨师工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于原告受伤十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对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用药无法干预,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500元,由于原告只提供了事故后2015年7月7日的购车发票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178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2200元(20天110元/天)、误工费15600元(120天1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7326.1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涂廷权的损失97326.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7578元;余款9748.18元(医药费78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798.54元(9748.18元80%),原告涂廷权自己承担1949.64元(9748.18元2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涂廷权。二、驳回原告涂廷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郭荣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