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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汪甲、汪乙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25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甲,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潜山县。2012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网上追逃,2015年1月16日被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1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0日因强拿硬要、盗窃被潜山县公安局处以合并拘留二十日不执行的处罚。2015年6月26日经潜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6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潜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乙,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安徽省潜山县。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潜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30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潜山县看守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甲、汪乙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潜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汪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被告人汪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汪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汪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甲撤回上诉。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祖琴审 判 员  方国松代理审判员  江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於笑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