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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曾庆某、曾跃某、曾某祝、曾某红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街道办事处、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衡阳市石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国,曾跃进,曾文红,曾庆祝,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街道办事处,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衡阳市石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45号原告曾庆国。原告曾跃进。原告曾文红。原告曾庆祝。原告曾庆国、曾跃进、曾文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祝。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建设新村54栋。法定代表人刘礼美,主任。委托代理人邹波,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彭琦,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一环西路。法定代表人黄辉,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海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衡阳市环城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曾鸿,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培明,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喜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石鼓路68号。法定代表人朱建设,局长。委托代理人范福清,该局公务员。原告曾庆国、曾跃进、曾庆祝、曾文红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街道办事处、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衡阳市石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经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庆国、曾跃进、曾庆祝、曾文红撤回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庆国、曾跃进、曾庆祝、曾文红承担。审 判 长  罗慕蓉审 判 员  李国锋人民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秀明打印责任人:李国锋 校对责任人:陈秀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