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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金斋与赵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光明,赵金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斋,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向丽,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光明因与被上诉人赵金斋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龙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下午,原、被告所在村委组织施工人员,为本村赵炳全、赵风海两户混凝土硬化门前的街道。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村委会指派村民赵华强负责现场协调事宜,当村委会组织的拉混凝土工程车途径原告所居房屋西街道时,装载有混凝土的工程车将原告房屋西街道上一颗芙蓉树的树枝刮碰断了,由此原告与赵华强发生争执,之后原告即在其房屋西拦阻装载混凝土的工程车通过。上述事情发生后,赵华强将所发生的事情电话告知了当时不在场的被告,并同时报了警。公安110接警后,派员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处置。公安部���现场处置期间,被告带一把木工刀锯到了事发现场,被告为清除原告房屋西边街道上妨碍运送混凝土工程车通过的芙蓉树枝事宜交涉无果,原告随后用其所带的木工刀锯要锯妨碍运送混凝土工程车通过的芙蓉树树枝,原告当即阻拦被告锯树枝,由此引发原、被告发生厮打,同时原告的部分亲属亦参与到双方的殴斗厮打中。原、被告厮打期间,原、被告均受到了损伤。原告伤后的第二天上午前往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疗伤,经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脑外伤反应。原告住院7天,花住院医疗费4096.74元和门诊医疗费1131.8元,计5228.54元。原告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赵金斋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则。原告出院后,为伤后的赔偿事宜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28.54元、误工费4425元、护理费19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所在村村内四条主街道上栽植的绿化树木,均属于村集体所有,任何个人无权管理。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被告所在村委会为硬化街道的需要,已将原告房屋西边街道上的芙蓉树清楚。另,原、被告在本次纠纷后,本案被告于2013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本案原告及其参与厮打的部分亲属赔偿其印上造成的损失,本案已在(2013)莱阳龙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判决,在该案审理期间,本案原告曾请求本案被告赔偿其损失,对此原审法院告知本案原告可另行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司法鉴定书、车票、生效的(2013)莱阳龙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等为凭。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8日下午,因原告房屋西边街道上的芙蓉树树枝,妨碍所在村委会硬化街道而组织的运送混凝土的工程车通过,在此情况下被告要用带来的木工刀锯清除妨碍工程车通过的芙蓉树树枝,由此导致原告及其亲属与被告发生厮打,厮打中原告及其亲属致被告损伤,而原告亦被被告致伤,事实清楚。虽然被告在本案中否认打过原告,但因生效的(2013)莱阳龙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原、被告发生厮打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两案系同一事件中相互间发生的厮打,故本案中对被告未打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均系在同一事件中发生厮打受的伤害,而被告诉原告赔偿损失一案中,原告亦主张过权利,据此能够说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的纠纷和厮打是由原告阻拦所在村委会为硬化街道路面运送混凝土的工程车通行引起的,因此原告对双方发生纠纷和厮打所产生的后果亦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判决:一、认定原告赵金斋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28.54元、误工费4425元(根据2013年山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按五个月计)、护理费1949.42元(根据2013年山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按护理时间三个月和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住院7天,每天按12元计)、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计13786.9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赵光明承担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赵金斋。二、驳回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光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阻挠村委的施工车辆通行,上诉人为了村民的利益,与被上诉人交涉,遭到被上诉人及亲属的围攻,上诉人无还手的机会,故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即使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的伤情等级过高,对其鉴定报告不认可。并且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金斋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系自己误伤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鉴定未提异议,视为认可。被上诉人伤后一直在治疗,故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莱阳龙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互相厮打的事实,该判决对本案有既判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与己无关,与事实不符。在(2013)莱阳龙民初字第133号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为一己私利阻挠村委施工车辆的通行与上诉人发生冲突,被上诉人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同时,上诉人作为一名村干部,亦应冷静克制,妥善处理与村民的矛盾,不应采用暴力手段解决冲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并无不当。一审期间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放弃鉴定申请,视为上诉人放弃权利,根据禁反言的诉讼原则,二审期间上诉人对鉴定报告重新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赵光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