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武,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指定辩护人刘鹏,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陈炫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某武、指定辩护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定边县“新华百货”楼下的一辆米黄色“南爵”公路赛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初犯、认罪态度尚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昭江审 判 员 贾树梅人民陪审员 贺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