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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苗旭东诉伊川县晨阳刚玉有限公司、陈利平、陈改改、马红雷、梁慧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旭东,伊川县晨阳刚玉有限公司,陈利平,陈改改,马红雷,梁慧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596号原告:苗旭东,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偃师市李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川县晨阳刚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统军,经理。被告:陈利平,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被告:陈改改,女,汉族,1989年3月14日生。被告:马红雷,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被告:梁慧尊,男,汉族,1968年2月7日生。上列原告苗旭东诉被告伊川县晨阳刚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陈利平、陈改改、马红雷、梁慧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苗旭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张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称晨阳公司、陈利平、陈改改、马红雷、梁慧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红雷、梁慧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记录在卷,不再另行作出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晨阳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在洛阳市洛龙区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二、三被告是该合同履行的保证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讨要两次才给付了30万元,一直到2014年8月,原告说准备起诉,被告才付了200万元,并由第四、五被告自愿做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于2014年9月将余款清偿。然又经多次讨要,被告只给了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状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149259元及诉前利息47024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晨阳公司、陈利平、陈改改、马红雷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晨阳公司、陈利平、陈改改、马红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梁慧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辩称:我在本案只是中间人的作用,虽在协议上签字,但仅仅是一个证明作用,并不代表我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他们双方在发生经济纠纷时我只是一个中间人在其之间协调促使其达成一致,在协议上签名只是证实协议的真实性,所以该协议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都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晨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晨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月息2.5%,借期20天,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案外人马志远和被告陈利平、陈改改作为丙方(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同日,被告晨阳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次日,原告通过王作海向被告陈改改银行账户两次转账合计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晨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晨阳公司陆续还款付息的情况如下,利息按月息2%计算:1、2013年5月4日,还款10万元(其中还本金16667元、利息8333元);2、2013年5月14日还款20万元(其中还本金166778元、利息33222元);3、2014年8月6日还款200万元(其中还本金577511元、利息1422489元);4、2014年9月14日还款20万元(其中还本金89785元、利息110215元),合计尚有本金4149259元(500万元-16667元-166778元-577511元-89785元)未偿还。因被告均未到庭,致该事实无法核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晨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晨阳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晨阳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利平、陈改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晨阳公司、陈利平、陈改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上述自认的被告晨阳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的金额予以确认,即被告晨阳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49259元,并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4149259元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晨阳刚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旭东借款本金414925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利平、陈改改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6元,由被告伊川县晨阳刚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雷代理审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东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