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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没有正式工作,没有尽到家庭责任。2003年7��份,原、被告从被告父母处分家分得三间平房。2013年10月,二人购买位于青铜峡市某小区住房一套,房屋价值24万元,其中5万元是向亲友借款。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现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某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2份,以证明婚生女陈某甲、陈某乙身份信息;3.青铜峡市中医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殴打致伤原告,构成家庭暴力。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我们在家务琐事上发生过分歧,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我除了在家中种田还在外打工,挣钱全交给原告,原告说���不务正业、对孩子不管不顾不属实,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的子女抚养及分割家庭财产我也不同意。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存在2015年8月6日原告因双方打架受伤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某村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其身体受伤及诊断情况,不能说明该伤情原因,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3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9年1月16日生育次女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5年6月2日,原告离家在外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睦及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袁东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媛(2015)青民初字第1324号民���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