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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少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1与裴某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少民初字第77号原告刘某某1,女,汉族。被告裴某某1,男,汉族。原告刘某某1与被告裴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迟俊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1、被告裴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某某1诉称,我和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一年后于2001年8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6日生育一女孩裴某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二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动手打人,不爱劳动,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感情已经破裂,故提出离婚请求,婚生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有的楼房归被告,外欠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裴某某1辩称,我是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因此我们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好,这此年来即使有点小的摩擦也是因为日常生活琐事,从来没有过什么大的矛盾和纠纷,我喝酒也是偶尔喝点,并非象原告说的那样,因此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况且孩子也那么大了,我不想让孩子没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某1的身份证和婚生女裴某某2的户口,证实原告和婚生女的身份和出生日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起到证明原告身份和婚生女出生日期的作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桦南县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作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8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裴某某2(11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称近二年因被告酗酒加之不爱劳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注意双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此许矛盾,理应通过合理的方式加以解决,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无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偶有纠纷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其不同意离婚的理由,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也有利于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1与被告裴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俊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德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