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6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黄明伟与于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伟,于季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6513号原告黄明伟,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立伟,北京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季春,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伟与被告于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明伟委托代理人董立伟,于季春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黄明伟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黄明伟与于季春在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库房内,签订老挝花梨买卖协议,约定:1、黄明伟木头重量140-160吨左右,全部木材提货价格为每吨14000元,木材大小不一,长短不一,于季春承诺收购全部木材;2、于季春先支付10万元押金,上述木材于季春分批次拉走,于季春每次按拉走木材重量支付货款,押金在最后一次结算货款时扣除;3、于季春将上述全部木材在本协议签字时起40天内拉完;4、上述木材于季春如不全部收购,黄明伟有权无条件扣除于季春押金,同时,黄明伟还有权向于季春另行主张违约金10万元。该协议签订当天,于季春从黄明伟的库房拉走658840元木材(重量:47.06吨),于季春这次将库房内最好的木材全部拉走。于季春将木材拉走后,于2014年9月23日交给黄明伟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159500元),该支票未告知密码。于季春陆续支付现金499340元,其余欠款159500元未付。黄明伟多次催要,于季春均拒绝支付。黄明伟通知于季春及时拉走木材,于季春虽口头答应,但至今未拉走。于季春不拉走木材,致使黄明伟未能及时出售,因木材价格下降造成损失。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黄明伟与于季春签订的老挝花梨木买卖协议;2、于季春支付货款159500元;3、于季春赔偿违约金20万元;4、诉讼费由于季春负担。于季春答辩称:不同意黄明伟的诉讼请求。所欠货款金额应为58840元,运费660元,共计欠款59500元。黄明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发生,故不同意赔偿损失。黄明伟提供的货物有变动,由老挝花梨变成了柬埔寨花梨,因此,于季春未购买剩余木材。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黄明伟与于季春签订《老挝花梨木买卖协议》约定,就黄明伟向于季春出售木材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黄明伟木头重量140-160吨左右,全部木材提货价格为每吨14000元,木材大小不一,长短不一,于季春承诺收购全部木材;2、于季春先支付押金10万元,上述木材于季春分批次拉走,于季春每次按拉走木材重量支付货款,押金在最后一次结算货款时扣除;3、于季春将上述全部木材在本协议签字时起40天内拉完;4、上述木材于季春如不全部收购,黄明伟有权无条件扣除于季春押金,同时,黄明伟还有权向于季春另行主张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于季春拉走木材47.06吨,价值658840元。于季春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向黄明伟转账付款14笔共60万元,用途注明为货款。于季春认可,除货款尚欠运费660元。于季春给付黄明伟出票人为北京太行鲁艺木制品有限公司、金额为159500元的支票1张,因未填写密码,黄明伟未兑付。上述事实,有黄明伟向本院提交的《老挝花梨木买卖协议》、支票,于季春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明伟与于季春签订的《老挝花梨木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于季春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将所涉木材拉完,但时至今日,于季春仍未全部拉完,且于季春对于已拉走的木材亦未付清货款,故本院认定于季春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黄明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黄明伟要求解除《老挝花梨木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黄明伟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视为其通知于季春解除合同,起诉书送达之日即2015年8月8日合同解除。于季春拉走货物价值658840元,扣除于季春已付货款60万元,黄明伟尚欠货款58840元。此外,于季春认可尚欠运费660元,故于季春的欠款总额为59500元,故对于黄明伟要求于季春给付货款15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59500元。关于协议约定押金10万元是否已交付的问题,黄明伟主张此押金10万元包含于已付货款60万元中,于季春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于季春提供的转账凭证所载,款项用途为货款,并未注明押金,故本院不能认定押金10万元已交付。于季春未能全部收购涉案木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明伟要求调高违约金至2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达20万元,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黄明伟要求于季春给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明伟与被告于季春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签订的《老挝花梨木买卖协议》于二O一五年八月八日解除;二、被告于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明伟货款五万九千五百元;三、被告于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明伟违约金十万元;四、驳回原告黄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黄明伟负担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已交纳),被告于季春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