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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662号原告胡某,女,生于1990年6月9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成富,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18日,汉族,居民,初中文化。原告胡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7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同居生活,同年8月31日举行婚礼。2008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蔡语轩。不孩出生后,两人因性格不和时有纠纷发生,但为了小孩,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在花丛镇民政服务中心办理了结婚证。不久,两人矛盾加剧,经常闹离婚,虽经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7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同居生活,同年8月31日举行婚礼。2008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蔡语轩,已于2015年清明节后随被告在一起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两人因性格不和时有纠纷发生。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在花丛镇民政服务中心补办结婚证。不久,两人便纠纷不断,经亲朋多次劝说。从2014年10月起,原、被告便分居生活。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微信及短信记录,称是与被告为离婚的事而相互信息往来,并称被告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证人证言,短信息和微信息记录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才17岁,其与被告的婚前基础较差。同居期间虽生育一女,但双方因性格等原因致纠纷不断,致原、被告从2014年10月起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当庭提供了微信及短信息往来记录,但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对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还缺乏证据佐证。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李福一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