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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鑫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鑫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鑫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号1-3-3。法定代表人陈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轲,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文隽,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戴超。委托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重庆鑫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渡法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鑫奥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并从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沙坪坝区融汇泉景E区1号、3号楼模板分项工程项目的劳务和部分辅材施工。2014年5月19日13时许,戴超在沙坪坝区融汇泉景E区一期1号楼工作时右手被塔吊大钩压伤,于同日、2014年6月27日分别在重庆汇康医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就医医治,经重庆汇康医院诊断为:1.右小指末节骨折;2.右小指近节末端骨折。2014年8月27日,戴超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日,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382号),受理戴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鑫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382号),告知其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调查核实,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82号),认定戴超于2014年5月19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向鑫奥公司、戴超送达。鑫奥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戴超虽未与鑫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戴超与鑫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戴超于2014年5月19日13时许在鑫奥公司承包的沙坪坝区融汇泉景E区一期1号楼工作时右手被塔吊大钩压伤,造成右小指末节骨折、右小指近节末端骨折,戴超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鑫奥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举示戴超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故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82号)中认定戴超2014年5月19日13时许在沙坪坝区融汇泉景E区一期1号楼工地工作时右手被塔吊大钩压伤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82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鑫奥公司要求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九龙坡区人社局要求驳回鑫奥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戴超要求依法维持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无此种判决方式,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鑫奥公司不服,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戴超并非上诉人员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单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被上诉人戴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戴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函,拟证明戴超于2014年8月27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鑫奥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3.重庆汇康医院门诊病历,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住院证、病历记录、病案首页、出院诊断证明,重庆汇康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戴超伤情。4.劳务分包合同书、安全承包合同、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与处罚制度协议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5.出警情况说明。6.调查伍家友笔录、伍家友身份证复印件。7.证人刘某证言、刘某身份证复印件。8.证人江某证言、江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8拟证明戴超与鑫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戴超受伤的经过。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382号)。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382号)。1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464910CN)。证据9-11拟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1日受理戴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鑫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应及时履行的证明义务。12.《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82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393422CN)。证据12-13拟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82号),认定戴超2014年5月19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随后分别向鑫奥公司、戴超送达。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上诉人鑫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汇泉景E区项目民工工资表(5)月,拟证明该项目是由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上诉人戴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区人社局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鑫奥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特快专递详情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鑫奥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戴超在上诉人鑫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戴超在上诉人鑫奥公司承包的沙坪坝区融汇泉景E区一期1号楼工作时右手被塔吊大钩压伤,造成骨折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之规定,且上诉人鑫奥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举示被上诉人戴超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82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鑫奥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鑫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