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邑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美玲诉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美玲,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许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江美玲,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许科,执行董事。被告许科,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江美玲诉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宾馆”)、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山宾馆、许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美玲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220,000.00元给被告惠山宾馆用于投资建设和升级改造,被告许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到期,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惠山宾馆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许科对被告惠山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山宾馆、许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及白瑜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70,000.00元,其中,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20,000.00元,借款利率按每月3%计算,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按借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许科自愿以其所拥有的财产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拥有的股份作为抵押物等内容。《借款协议》约定的财产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及白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惠山宾馆借到原告及白瑜现金270,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惠山宾馆支付了借款120,000.00元。二被告已支付完毕该协议中借款期间内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2014年8月26日,原告及杨雪平等四人与二被告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其中,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利率按每月3%计算,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逾期未还构成违约,逾期利息加倍计付,被告许科自愿以其所拥有的财产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拥有的股份作为抵押物等内容。但《借款协议》约定的财产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及杨雪平等四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惠山宾馆借到原告100,000.00元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惠山宾馆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未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自愿调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惠山宾馆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自愿放弃要求许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惠山宾馆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惠山宾馆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惠山宾馆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后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经原告调减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许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美玲借款2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江美玲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友春代理审判员  王露蓉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