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军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阳军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吉林省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晟工业园区*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郑彩花,经理。委托代理人:单芳菲,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军伟,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军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于2015年7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彩花及委托代理人单芳菲、被告阳军伟及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天快递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天天快递公司与阳军伟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天天快递公司将长春市高新区一部的快递业务授权阳军伟加盟经营,为期一年,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在该合同签订后,尚未到期前,阳军伟违反合同约定并且在未征得天天快递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分三次总计收取他人8万元人民币后将其取得的快递加盟区域私自转给他人经营。阳军伟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中第八部分第8项:乙方擅自变更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和第十一部分第6项:如乙方私自转让给第三方应付甲方20%的品牌升值费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阳军伟向天天快递公司支付违约金、品牌升值费共计116000元。阳军伟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经过天天快递公司书面同意后将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白岩。2013年8月3日,双方签订加盟合同,同年12月31日,阳军伟与白岩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阳军伟将高新一部经营加盟权转让给白岩,天天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彩花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日,郑彩花出具了《保证书》,保证高新一部在正常营业基础上,不会突然中止合同、中止经营。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阳军伟转让经营权是经过天天快递公司书面同意的,故天天快递公司起诉无理,请求驳回天天快递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天天快递公司(公司原名称为长春天驿快递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省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军伟签订《加盟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2013年8月3日天天快递总部授权甲方(天天快递公司)同意乙方(阳军伟)在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域经营快递业务。经营方式为:乙方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的分配制度和分配形式按甲方制定的统一模式运作。在甲方相关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开展人事、财务、操作、销售工作。在签订加盟经营合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5000元人民币作为网络地区承包的经营加盟金(不论是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都概不归还此项费用)……第八部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约定:乙方违反合同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10万元以上的违约金:1、未经甲方允许擅自扩大许可商标的适用范围��或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2、未经甲方允许擅自将许可商标再许可他人或转让、出售、转卖他人制作或使用。3、自行制作或与许可商标相似的或变形的商标。4、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地区经营业务,不得跨越该地区,如跨区取件,每次罚款50元。5、降低甲方规定的服务质量,多次发生被舆论工具曝光批评或消费者投诉,被证实其情况。6、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加盟金(网络地区服务费)、中转费、到付返款、违规罚款、罚金或不续签合同等。7、不按甲方依据管理规定进行的监督,或阻止甲方进行检查。8、擅自变更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合同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合同第十一部分其它约定……6.如乙方私自转让给第三方付给甲方百分之20的品牌升值费……”合同签订后,天天快递公司与阳军伟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2013年12月24���,阳军伟为白岩出具《收条》,收条上记载:“今收白岩订金壹万元整,出兑整个片区,包括面包车(吉A278**)巴枪等。整个片区的经营权,出兑转让费(¥80,000.00)捌万元整。2014年元月1日正式转接,如毁约此壹万元不退!如阳军伟毁约,赔贰万元整!收款人:阳军伟”。2013年12月31日,阳军伟与案外人白岩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阳军伟)将高新一部(天天快递)转让给乙方(白岩),包括天天快递长春高新一部经营加盟权,高新一部的相关业务,包括所有客户。二、甲方将甲方的经营设备转让给乙方,包括:面包车(吉A278**),面包车一切过户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巴枪一把、电脑一台等。三、加盟费伍仟元由乙方承担,如加盟费超过伍仟元则由甲方承担。四、天天快递长春公司额外保证金由乙方承担。五、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公司问题��快件问题全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六、转让费一共捌万元整(包括本合同一、二、三、四、五条之条款),包括公司伍仟元押金全部转给乙方。七、本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除阳军伟、案外人白岩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外,天天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彩花亦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同日,天天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彩花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我司(天天快递长春公司)保证高新一部正常营业的基础上,不会突然中止合同、中止经营,如有特殊情况提前通知!其次,高新一部转让时,接手人上交天天快递长春公司伍仟元整,押金另外协商。补充:以上伍仟元为加盟费。特此保证。同意保证人:郑彩花。2013年12月31日”。阳军伟与白岩签订《转让合同》后,白岩分三次向阳军伟支付转让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另查明:天天快递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设立了“吉林省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登记负责人为白岩,登记机关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上述事实有《加盟经营合同书》、《转让合同》、收条、《保证书》、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天天快递公司与阳军伟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阳军伟在合同签订后,又与白岩签订《转让合同》并收取转让价款,将其在《加盟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白岩,天天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彩花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保证书》,该行为系代表天天快递公司所做出的代表行为,通过上述行为表明天天快递公司已对阳军伟转让合同权利义务表示同意,虽然阳军伟未提供《转让合同》、保证书证据的原件,但通过白岩的证人证言、吉林省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录音资料等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认定上述事实,天天快递公司所提出的阳军伟未经其同意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天天快递公司要求阳军伟支付违约金及品牌升值费共计1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吉林省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雅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