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顺喜与许守宝、刘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喜,许守宝,刘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李顺喜。委托代理人朱庆平、武寅,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守宝。委托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苏琴。原告李顺喜诉被告许守宝、刘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平、武寅,被告许守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喜诉称,原告与被告许守宝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2日,被告许守宝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原告给付钱款后,被告许守宝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苏琴提供了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4.5%,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当日下午,被告许守宝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同上所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许守宝归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至钱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4.5%计算),被告刘苏琴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许守宝、刘苏琴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至钱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4.5%计算)。被告许守宝辩称,经结算,截止到2011年3月17日包含借款及货款,被告许守宝共欠原告205000元。被告无奈之下,依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4.5%计算利息,截至2012年1月22日,被告已归还原告8万多元,因利息总计9万多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15000元的借条,因当年存在闰月,应原告要求,被告无奈下又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充作该月利息,但上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此后三年内,被告又陆续归还原告150000元。此期间双方约定利息为2%-2.5%,被告归还钱款早已超过本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苏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守宝、刘苏琴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顺喜与被告许守宝一直有借款及买卖往来。2011年3月16日,经原告李顺喜与被告许守宝结算,被告许守宝欠原告李顺喜借款及货款总计205000元。次日,许守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顺喜人民币现金计贰拾万零伍仟元正。205000元借款人:许守宝2011年3月17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款项总额的4.5%。后被告许守宝归还了部分款项,2012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许守宝尚欠原告本息总计215000元,当日,被告许守宝收回原借条,并另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顺喜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元借款人:许守宝2012.1.22日”,被告刘苏琴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日,被告许守宝又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顺喜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许守宝2012.1.22日”。截止到起诉前,被告许守宝又归还原告1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许守宝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金额为10000元)形成时间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该借条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未按要求预交鉴定费用,该鉴定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被告许守宝提交的借条、通话录音音频资料、到庭证人胡某的部分证言以及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合意将双方之间的货款转化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就2011年3月17日双方形成的205000元借款以及从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1月22日间,该205000元借款月利息为总额的4.5%均不持有异议。原告诉称被告许守宝在上述10个月内归还了9万余元,后原告又另向被告出借了100000元,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就出借该10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到庭证人胡某的证言并不能反映相应的借款事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诉称的出借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许守宝辩称原、被告之间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没有相应的借款事实存在,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按本金205000元,月息2%计算,利息应为41000元,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可以确定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被告许守宝向原告还款数额应为82250元,扣除本息,被告许守宝尚欠原告本金163750元;另加2012年1月22日被告所借10000元,本金合计为173750元。截止到起诉前,借款本息应为295375元,2012年1月22日至起诉前被告已还款150000元,尚欠本金应为145375元。被告刘苏琴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苏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守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顺喜借款本金145375元及相关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刘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原告李顺喜负担700元,由被告许守宝、刘苏琴连带负担16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将1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