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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伟与张武、朗毅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张武,朗毅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404号原告:陈伟,司机。被告:张武,司机。被告:朗毅富,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刘立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伟与被告张武、被告朗毅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被告张武、被告朗毅富、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1时50分许,被告张武驾驶被告朗毅富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与唐港路交叉路口北侧处时,与由西向北步行的原告陈伟相撞,致原告陈伟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伟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3982.92元、住院伙补144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379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6320.92元,住院期间被告朗毅富已垫付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56320.92元。被告张武辩称,我是被告朗毅富雇佣的司机,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朗毅富来承担。被告朗毅富辩称,首先同意张武的答辩意见;其次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三是我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四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我为原告陈伟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朗毅富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我公司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司所保标的车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加免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应为四个月,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核定,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2015年9月21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时50分许,被告张武驾驶被告朗毅富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与唐港路交叉路口北侧处时,与由西向北步行的原告陈伟相撞,致原告陈伟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朗毅富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被告张武驾驶的被告朗毅富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原告陈伟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连续住院治疗72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伟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陈伟系大货车司机。本次事故给原告陈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3982.92元(含被告朗毅富垫付的20000元)、住院伙补1440元、误工费21846元(按交通运输业145.64元/日核算)、护理费3798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42.22元/日核算)、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理交通费700元,共计62866.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4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243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被告张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朗毅富保单原件,管小红为陈伟开具的误工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陈伟本人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武驾驶被告朗毅富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步行的原告陈伟相撞,致原告陈伟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被告张武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有超载现象,被告朗毅富对此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事故责任比例不变。司法鉴定费系原告陈伟为确定伤情支出的必需费用,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所辩,原告陈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9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伟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伟的伤情是否评定为伤残,延误了陈伟的起诉,故此,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伟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伟误工费21846元、护理费3798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700元,计274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伟余下医药费23982.92元、住院伙补1440元,计25422.92元的90%即22880.63元;以上共计6032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朗毅富赔偿原告陈伟余下医药费23982.92元、住院伙补1440元,计25422.92元的10%即2542.29元,从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中扣除,超出的17457.71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陈伟返还给被告朗毅富;三、被告张武不赔偿原告陈伟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