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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夷陵执字第003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夷陵支行与王发理、张定慧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王发理,张定慧,石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夷陵执字第00376-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973459-0,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夷陵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4号。负责人刘祥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发理。被执行人张定慧(王发理之妻),女。第三人石品,男.本院在执行湖北银行夷陵支行与王发理、张定慧借款合同纠纷(2014)鄂夷陵执字第00376号一案中,第三人石品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石品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湖北银行夷陵支行与郭荣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郭荣与石头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经审查,两份协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转让协议事实清楚,程序规范,可认定第三人石品为权利承受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石品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必强审判员  岳新平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