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纳溪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国网泸州市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文华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泸州市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孙文华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国网四川泸州市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麻柳沱,组织机构代码:72320400-7。法定代表人高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丹,男,生于1971年2月14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城镇居民,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孙文华,男,生于1969年8月28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农村居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国网四川泸州市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溪供电公司”)与被告孙文华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溪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丹、被告孙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溪供电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孙文华供电,与其形成了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自2015年4月起,被告孙文华拒不交纳电费,截止2015年5月,被告共有214度电(电表起数为3364度,止数为3578度)的电费未交纳,共计欠费金额为133.0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文华立即支付所欠电费133.04元。被告孙文华辩称,1974年因修建原乐登乡电站,其所在的天仙镇观音村五社被占用了部分土地,观音村五社于1988年在原乐登乡人民政府的协调下与原乐登乡电站达成协议,约定自1988年9月1日起,天仙镇观音村五社村民用电均以每度电0.10元的标准交纳电费。从2015年1月起,原告要求天仙镇观音村五社村民按每度电0.6217元的标准交纳电费违反了原协议内容,故被告现只同意按每度电0.10元的标准交纳电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文华系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观音村五社村民。1974年,原乐登乡(后因区划调整更名为天仙镇)以乡政府组织实施、群众参与投工投劳的形式占用了该乡观音村五社、七社、九社的部分集体土地修建了乐登电站(后该电站更名为“泸州市纳溪永龙电站”)。1988年8月,在《乐登乡人民政府关于电站占用观音九队土地的遗留问题的座谈协商处理意见》中明确:农户用电每度电优惠1角。1989年1月,原乐登乡人民政府以乐府发(1989)1号文件精神明确了观音村五社、七社、九社在电站自供用电的基础上,农户用电争取给予0.10元/度的优惠。1998年,乐登乡人民政府以拍卖的形式将该电站卖给了案外人张子春。被告孙文华所在的天仙镇观音村五社在纳溪区进行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和农村电网改造前一直由原乐登电站供电。在2003年进行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和农村电网改造后,因实施厂网分离,发电企业只负责发电,不供电,泸州市纳溪区永龙电站与原告签订了《电力并网调度协议》,将该电站并入原告电网运行,泸州市纳溪区永龙电站不再向天仙镇观音村五社供电,由原告纳溪供电公司负责供电。2015年1月前,被告只按0.10元/度向原告交纳电费。2015年1月起,原告要求被告按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泸市发改价资(2013)2号文件精神,以0.6217元/度的标准交纳电费。被告孙文华于2015年3月11日按0.6217元/度的标准向原告交纳过一次金额为175元的电费(电表起数为3082度,止数为3364度),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一张。从2015年4月起,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电费。另查明,被告孙文华2015年5月的电表抄表读数为3578度。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国网四川泸州市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抄表记录卡复印件、被告孙文华的模拟电费发票1张、泸州市纳溪区永龙电站与原告签订的《电力并网调度协议》复印件一份、泸市发改价资(2013)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电费发票两张、《乐登电站拍卖合同书》复印件、《乐登乡人民政府关于电站占用观音九队土地的遗留问题的座谈协商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上访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用电后向原告交纳电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收费发票,被告对原告向其供电及原乐登电站现已不是被告的供电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故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供用电合同,但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在使用了原告的供电后有义务向供电方交纳电费。对于被告应交纳电费的标准,被告虽提出与原乐登电站有协议,电费应按0.10元/度标准交纳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因原乐登电站已不是被告的供电方,被告是否与原乐登电站有关于电价的优惠协议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泸市发改价资(2013)2号文件内容,从2013年1月起纳溪区实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价,同价后,纳溪区城乡居民生活用电价格为0.6217元/度,故被告应按0.6217元/度的标准交纳电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电表读数起数为3364、止数为3578、共计214度电的电费133.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国网四川泸州市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表读数从3364度起至3578度止共214度电的所欠电费133.0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文华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