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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执字第0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执行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字第00024-8号申请执行人张亮,男,汉族,1962年1月9日出生,个体,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申请执行人于慧梅,女,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个体,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委托代理人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南桥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关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玉国,该公司法务部部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二初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款。本案申请执行费42,909.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在履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葫民二初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庆军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东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