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叶佑永与璧山县璧城煤业有限公司马家桥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佑永。委托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璧城煤业有限公司马家桥煤矿,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马家桥一社。负责人:黄学东,矿长。上诉人叶佑永与被上诉人璧山县璧城煤业有限公司马家桥煤矿(以下简称马家桥煤矿)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51民事判决,叶佑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怡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叶佑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跃全,被上诉人马家桥煤矿的负责人黄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佑永一审诉称:2004年9月叶佑永在马家桥煤矿工作,工种是采煤工,工资实行计件。2008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叶佑永在井下采煤时因顶板掉下打伤右足,经璧山中医院诊断为或足第二、三跖骨骨折等项。2008年12月21日经认定为工伤,2009年5月10日,马家桥煤矿给付叶佑永伤残补助26000元,叶佑永继续在马家桥煤矿上班,同年5月25日经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2013年3月16日,叶佑永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9月9日经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同年10月18日,马家桥煤矿给付叶佑永伤残补助25080元,叶佑永继续在马家桥上班。现马家桥煤矿已关闭清算,叶佑永解决工伤待遇多次与马家桥煤矿协商无果,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1、解除马家桥煤矿与叶佑永的劳动关系;2、判令马家桥煤矿给付叶佑永工伤待遇79126元,工伤保险是按标准来计算的。马家桥煤矿一审辩称:对工伤保险,叶佑永2008年的工伤已在2009年5月达成了协议且已解决已过诉讼时效。对2013年10月18日双方对2013年的工伤事故一事已达成了协议且已兑现履行,在该协议没有被撤销没被确认违法,仍然有效,叶佑永再以此为由再次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不正确的,仲裁裁决也没有支持,应予以驳回。对经济补偿金一事,从2004年开始至2013年5月26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决,工伤保险协议中就写清楚,现在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叶佑永受工伤与马家桥煤矿解除合同后大约在2013年6月初,叶佑永又回到马家桥煤矿处上班,至2014年12月3日马家桥煤矿因为关闭,与叶佑永双方自愿达成了一个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的赔偿,视为叶佑永放弃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但是该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了,同时叶佑永凭此在社保局领取了失业金。综上,请求驳回叶佑永两案的诉讼请求。叶佑永一审举示了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2、工伤案件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叶佑永得到经济补偿金是马家桥煤矿以一个格式化的表格的形式而被迫签定的,如不签就得不到这个钱。叶佑永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仍然在马家桥煤矿处上班并不是马家桥煤矿代理人说的中间有休息的情况,中间没有间隔,叶佑永受伤中基金给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马家桥煤矿也没给叶佑永;3、经济补偿金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叶佑永、马家桥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年一签,而且马家桥煤矿也当庭认可了叶佑永的工资标准;4、叶佑永受伤住院的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叶佑永受伤住院、伤残等级情况,证明叶佑永从2004年就到马家桥煤矿上班。马家桥煤矿对叶佑永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叶佑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是真实的。马家桥煤矿一审举示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终止合同书,2014年4月1日签订,拟证明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3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0月18日工伤赔偿协议书,以及领取工伤赔偿款的收条,但这个收条现在我方找不到了,这个协议书已解决了工伤赔偿、经济补偿金等同时也终止了劳动合同。失业保险金,已认可了最后劳动合同的解除。2、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璧山县璧城煤业有限公司马家桥煤矿依法实施关闭的决定。马家桥煤矿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交叶佑永的工资表。叶佑永对马家桥煤矿举示的证据认为:1、2014年4月1日的合同是一年一签,劳动关系的形成是2004年,在工伤认定中已查明,解除劳动合同书属于政府行为,终止劳动合同是一个格式化的协议;2、2014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属实,但叶佑永并没有放弃经济补偿金。只能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等于终止劳动合同后对解决的问题进行了放弃。协议中第二条是叶佑永为了领这个25080元是属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属于基金给付,但马家桥煤矿不给叶佑永,叶佑永无奈才签的字,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每一项的具体数额,只是一个笼统的数字,工伤待遇应按规定明确支付,马家桥煤矿应告知叶佑永,叶佑永作为一般劳动者并不了解,在没有据实结算工伤待遇的情况应重新核算叶佑永的工伤待遇。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解除劳动关系,叶佑永仍然在马家桥煤矿上班,叶佑永所得的钱包括政府给的钱叶佑永有得到,不能达到马家桥煤矿的证明目的。叶佑永是在失业局领取过失业金,但不能证明叶佑永的工伤年限。叶佑永是领取了一个25080元。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叶佑永对马家桥煤矿提交的协议书发表补充质证意见:协议书中格式制作,该协议书第二条对每一项具体的金额没明确,只是计了一个数,由于没有算出各项具体的数据,应重新计算,而且上面的数据是笔填写上去的。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续医费是由基金支付,这个项目连基金赔偿的钱叶佑永也没得到,叶佑永也只是暂时的领取,不足部分应补上。对证据2认为是政府要求关闭,是马家桥煤矿提出的。对马家桥煤矿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叶佑永自己签字并领取。这份工资表只证明了基本工资和津贴部分,还有实际做工计量的工资没有提交,这只是工资表中的一部分,其中还有两份没举示出来。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叶佑永、马家桥煤矿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叶佑永于2004年9月到马家桥煤矿上班,工种是掘井,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叶佑永于2008年11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叶佑永受伤后在璧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经医生诊断为:右足2、3趾跖骨骨折。叶佑永于2009年3月25日到璧山县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出院,医疗费用由马家桥煤矿支付。2008年12月21日原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璧山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014号《关于叶佑永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佑永的伤为工伤,2009年5月25日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以璧劳鉴初字(2009)18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叶佑永叶佑永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双方就此次工伤于2009年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马家桥煤矿赔偿叶佑永工伤保险待遇36000元。2013年3月16日叶佑永叶佑永再次在工作中受伤,叶佑永受伤后到璧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29日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佑永叶佑永在2013年3月16日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9日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以璧劳鉴初字(2013)3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叶佑永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10月18日以叶佑永为甲方、马家桥煤矿为乙方达成了《协议书》,约定:“一、经甲方本人提出自愿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工伤待遇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做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续医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交通费等共计25080元。其余费用甲方自愿放弃,自行承担。三、甲方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四、付款期限:在签订本协议后由乙方在03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以甲方出据给乙方的收款条为凭。五、从今以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找乙方索取任何费用,导致任何纠纷,谁导致概由导致方负一切法律责任。以上协议系甲乙双方自愿达成,自觉履行、自觉遵守,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生效”。叶佑永、马家桥煤矿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叶佑永领取了25080元,又继续在马家桥煤矿处上班,马家桥煤矿继续为叶佑永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月1日,叶佑永、马家桥煤矿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种为据木料,工作地点为地面。2014年10月27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发出璧山府发(2014)57号《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璧山县璧城煤业有限公司马家桥煤矿依法实施关闭的决定》,决定对马家桥煤矿依法实施关闭。2014年12月3日,马家桥煤矿向叶佑永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叶佑永,你在我单位据木料岗位工作,(甲方)与你叶佑永于2014年1月1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该劳动合同,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以下第6项办理:6、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叶佑永在该通知书上署名已签收。后叶佑永未再在马家桥煤矿处上班,马家桥煤矿未向叶佑永发放经济补偿金。一审庭审中,马家桥煤矿举示叶佑永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补贴组成,叶佑永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1555.4元。2015年1月8日,叶佑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将马家桥煤矿作为被申请人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2008年第一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38元(375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307.2元(4252元/月×12个月×30%)、停工留薪期工资11274元(3758元/月×3个月)、护理费3760元(47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1504元(47天×32元/天),以上工伤待遇合计98695元,申请人已实际领取36000元,还应领62695元。2013年第二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06元(7个月×3758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274元(3个月×3758元/月)、护理费2800元(35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1120元(35天×32元/天),合计41500元,已领26080元,还应领15420元。综上,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78115元。2015年2月26日,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叶佑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叶佑永起诉请求解除马家桥煤矿与叶佑永的劳动关系的诉请,从本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双方已于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后无用工事实发生,其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叶佑永于2008年和2013年两次受工伤,其用人单位为马家桥煤矿,伤残等级分别为捌级和拾级,已经依法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叶佑永起诉要求马家桥煤矿给付2008年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59987元(已扣除领取的36000元)及2013年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19139元(已扣除领取的26080元)的诉请,因马家桥煤矿为叶佑永参加了工伤保险,对叶佑永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审理。一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在2009年双方经协商由马家桥煤矿赔偿叶佑永各项费用共计36000元,因双方均未举示当时所签的《协议书》,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就该次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全面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只确认马家桥煤矿于2009年给付了叶佑永36000元的工伤赔偿款,对叶佑永2008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重新计算。根据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叶佑永最迟应在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09年5月23日,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即叶佑永最迟应在2010年5月24日前主张权利,叶佑永未举示其有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加之马家桥煤矿提出抗辩,因此,对叶佑永叶佑所主张2008年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等费用,其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捌级为12个月。叶佑永与马家桥煤矿于2013年10月18日就叶佑永2013年所受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上载明“经甲方(叶佑永)本人提出自愿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约定,即表示叶佑永、马家桥煤矿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该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非经撤销、变更或者被确认无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拘束力,而叶佑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已被撤销、变更或者被确认无效,故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也是对叶佑永在2013年10月18日前劳动关系的一个了结。2013年10月18日后,原、马家桥煤矿应属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叶佑永如要主张2008年所受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应当在2014年10月17日前主张权利,叶佑永于2015年1月8日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才主张该项权利,叶佑永未举示其有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加之马家桥煤矿提出抗辩,因此,对叶佑永主张的2008年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其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叶佑永起诉要求马家桥煤矿给付2013年所受工伤待遇中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等工伤待遇,因双方已就此次工伤于2013年10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非经撤销、变更或者被确认无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拘束力。而叶佑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已被撤销、变更或者被确认无效,故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对叶佑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叶佑永与被告璧山县璧城煤业有限公司马家桥煤矿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叶佑永请求被告璧山县璧城煤业有限公司马家桥煤矿给付工伤保险待遇7912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佑永负担。叶佑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判项,改判马家桥煤矿给付叶佑永工伤待遇7912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叶佑永因在马家桥煤矿工作期间多次签字捺印,记忆模糊,2015年5月11日庭审中认可了2013年5月26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的签字捺印,但庭审后经反复回忆认为2013年10月18日的赔偿协议上的签字捺印不是本人所为,是马家桥煤矿伪造的。叶佑永向一审法院反映后于2015年6月1日呈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赔偿协议上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自认了就不能更改而拒收司法鉴定申请书。马家桥煤矿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叶佑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叶佑永在本案一审2015年5月11日的庭审中陈述,协议书上“字是我签的,指纹也是我加的。领条是我打的。本身是说的25000元,是我老婆坚持要25080元才拿的。”本案二审询问中,针对叶佑永为何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签字、捺印为本人所为,叶佑永陈述:“领条上的字是我本人签字的,协议上的签字和指纹都不是我签的,一审时我就给律师说了指纹不像我捺印的,但是我没有向法院说,一审庭审时我没有回忆清楚。”叶佑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排头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马家桥煤矿一审庭审中举示的《协议书》上的捺印进行指纹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就双方当事人针对叶佑永所受工伤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以及领条上叶佑永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叶佑永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做出了明确的确定,且就协议签订过程作出了详细的陈述,现在二审中仅以时间久远,记忆有误为由,不能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叶佑永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落款时间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该申请书记明的申请对象为一审法院,而非本院;叶佑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过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拒收的事实,故其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在形式上不符合向本院申请二审鉴定的要求。同时,叶佑永仅是申请对协议书上的捺印进行指纹鉴定,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还确认领取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的领条也是本人签字和捺印,即便其主张的赔偿协议书非本人所签的事实成立,叶佑永收取赔偿款项之后继续在马家桥煤矿工作,且在近两年的时间中未曾提出过异议,亦可表明其对赔偿协的认可和追认。综上,叶佑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因叶佑永针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其他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其他认定不再评述。综上,叶佑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佑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