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渑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清华),男,1981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民,男,1955年1月3日生,汉族,系王某之父。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1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5月10日生一男孩王某甲,2013年3月份在渑池县一里河购买三室两厅小产权住房一套,已装修入住。购房时原告向亲戚借购房款9万余元,至今未还。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4年4月28日因生活琐事大吵大闹,致双方根本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无奈带领儿子外出租房居住至今。2014年12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然而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尽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毫无悔改之意,使原告心灰意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恢复可能。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共同债务。被告辩称:我与芳(原告简称)2003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家庭和睦,2004年生一男孩王某甲。但在2014年县城买房后,分家单过(买房大部分借父母的钱,有中人有据)。我为使妻儿过上好生活,常年在外打工。而芳却不务正业,两三年来,经常出入酒吧、KTV等灯红酒绿场所,寻找刺激与满足。不顾家庭与儿子,不顾我的辛劳付出,突破道德底线,先后与郭XX在一起鬼混,我有所察觉,为此我多次与她交谈并发生口角。出轨之事,我曾告诉岳母,岳母说:“别管她,跑跑都回来了。”但她并无悔改与收敛。并变本加厉,借口吵架,搬出去与郭光才(四川南充人,渑池开矿)同住丽都春天502室近四个月。2013年秋天有人见过,郭光才所在的渑池铝鑫商贸公司员工都知道(另附证据)。郭妻庞小红在矿上及其他地方多次找芳芳,以及用电话短信警告她,不要继续,也曾多次找过我们家人,想共同阻止他们两人之间的奸情(有电话录音和书面证词各一份附后)。2014年12月底,芳诉与我离婚,我忍辱负重,考虑儿子还小在上学,需健全家庭的呵护,若离婚,儿子在畸形家庭中得不到关爱,势必造成童年悲剧,不愿离婚,等待芳回心转意。后来经双方家人多次劝说,仍执迷不悟,更甚的是她为与奸夫方便,私自把我儿子不知送到哪里去了。今年春节我经人给她说,将儿子送回继续上学,我全部供养,她却不理,十分担心儿子的今后安全。现在她又诉离婚,执意要离婚,所以我请求法院注重事实与道德民情,依据法律规定对王某某的婚外情行为、对婚姻的不忠,彻底违背了婚姻法中“夫妻间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予以合理的定性。我的请求如下:1、由于她的出轨私自将儿子转移,导致我心神恍惚,无法正常工作,请求判令将儿子送回并赔偿精神损伤费30万元整,物质损伤费6万元整。2、房子是分家前买,协议是我名,她过错不得分配。房子是分家前用父母大部分钱购买,王某某应承担债务的一半6万元整。3、她的行为不端、品德不正,不能吃苦耐劳,没有职业与收入,没有资格监护与抚养儿子,判令儿子由我监护,她付抚养费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5月10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在渑池县城关镇仰韶大街东段购买小产权房一套。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居生活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生活,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婚后购买的房产及共同债务,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房产系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所述债务也是因购买房产所产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可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王某甲抚养费300元,每六个月给付一次,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克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兼书记员 赵二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