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温占军与滦南县明鑫纺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温占军。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住所地:滦南县长凝镇温庄村,代表人:李平。系该厂厂长。原告温占军诉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代表人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占军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自原告温占军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其代表人李平为原告温占军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唐山市明鑫纺纱厂公章(该厂后变更为滦南县明鑫纺纱厂),李平本人签字,约定利息为年息15%,每年借款到��本息一并支出,再将本息存入的方式给付利息。原告温占军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偿还本息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给付本息23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代表人李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温占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贷入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2012年8月17日今收到贷入流动资金按年息15%交来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收款单位明鑫纺纱厂收款人李平交款人温占军。该收据加盖唐山市明鑫纺纱厂公章。2、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滦南县明鑫纺纱厂基本情况表一份。该证据显示滦南县明鑫纺纱厂注册号130224200004909,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李平等基本信息。3、滦南县明鑫纺纱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显示:“唐山市明鑫纺纱厂后更名为滦南县明鑫纺纱厂。原唐山市明鑫纺纱厂盖章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有滦南县明鑫纺纱厂负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自原告温占军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5%。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占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约定年息15%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温占军要求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约定年息15%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温占军要求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约定年息15%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履行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温占军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年息1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740元,计人民币5240元,由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温占军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一并给付原告温占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安代理审判员 贾 忠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宿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