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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濮友妹、袁洪军等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友妹,袁洪军,袁洪英,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濮友妹。原告:袁洪军。原告:袁洪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晨。委托代理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友妹、袁洪军、袁洪英与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友妹、袁洪军、袁洪英起诉称:死者袁根祥为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雇佣的职员,2015年5月1日早上5点左右,袁根祥在横村镇龙腾路地段清扫道路时,摔倒在地昏迷不醒,后被送至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5月16日死亡,众原告系死者袁根祥近亲属,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7568.8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病历、检验报告、门诊病历,证明死者住院的事实;2、死亡证明、火花证明,证明因伤死亡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关系;4、医疗费发票,证明死者住院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是在早上6点之前上班扫街时发生的事故。但原告的死亡是因为脑溢血,与被告的雇佣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的死亡也是因为自身身体的原因,被告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雇佣袁根祥(1952年2月21日出生)在横村镇龙腾路段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15年5月1日凌晨5点左右,袁根祥在清扫道路时倒地,后被人发现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巨大血肿、脑室积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5年5月16日,袁根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袁根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6528.04元,三原告系死者袁根祥近亲属。本院认为,个人与单位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遭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超过60周岁老人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基于该类工作凌晨即需出工、工作强度相对较大的特点,被告在雇佣劳务人员时尤其应当善良谨慎的审查受雇老人的身体状况,以免因高强度工作引发事故的发生;但本案被告在雇佣袁根祥时,只是口头对其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显然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从而雇佣了患有重度高血压的病人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并最终因较高强度劳动引发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袁根祥在受雇期间未向原告如实告知(主动告知或被询问时告知)其身患严重高血压的事实,且基于此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被告雇佣其从事该工作可能造成损害程度的预期。故本院综合酌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6528.4元、死亡赔偿金329341元(19373元/年*17年)、丧葬费24186元、护理费1987.95元(132.53元*15天)、误工费3957.9元(132.53元/天*3人*10天),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袁根祥脑溢血救治无法自主进食的实际情况,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当事人的过错性质、过错程度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酌定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综合酌定500元。综上,原告因袁根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1501.25元;原告按照30%赔偿责任应承担135450.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濮友妹、袁洪军、袁洪英因袁根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545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原告濮友妹、袁洪军、袁洪英负担994元,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琴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