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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执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继香与吴琦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443-3号申请执行人林某,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何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吴某,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申请执行人林继香与被执行人吴琦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连民初字第982-6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榕民终字第4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将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到申请执行人林继香名下;2、被执行人应当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10000元和股票折价款人民币208749元以及诉讼费人民币22880元等。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按期履行。本院遂于2015年7月3日向房产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位于福州市马尾区过户登记到申请执行人林继香名下。并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9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限制处分权)被执行人吴琦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单元房,因此,本院遂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连执字第4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房屋,用于归还欠款。但因该房产一时难以处分变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致本案无法在执行期限内执结。因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连民初字第98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榕民终字第44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彩金执行员  王成峰执行员  周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凌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