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克德与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战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克德,康战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郏修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曹克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余君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东凤营销服务部,彭秀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程雪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胡斌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营业一部,赵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李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车险营业部二部,何孝华,湖北宇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董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唐颖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公司,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单德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德。原审被告康战锋。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黄河中路联通大楼5楼。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原审被告郏修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原审被告曹克杰,男,1987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商酒务镇孙官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87********。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负责人赵俊亚,总经理。原审被告余君山,男,1971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逸湖半岛**栋***房,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71********。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东凤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第二路4号首层。负责人巢林生,经理。原审被告彭秀明,男,1982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浯口镇乐才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2********。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人民路与高泉南路十字路口信发大厦二楼。负责人彭文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雪辉。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8楼。负责人罗喜林,总经理。原审被告胡斌志,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委机关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64********。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609室。负责人廖文常,经理。原审被告赵杰,男,1980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河国际**栋707,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80********。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西路41号。负责人赵子安,总经理。原审被告李永红,女,1971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潘家坪路***号1门*楼*房,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1********。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车险营业部二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612室。负责人廖文常,经理。原审被告何孝华,男,1966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天虹小区金地园****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66********。原审被告湖北宇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新桥街68号。法定代表人石如峰,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赤壁大道68号。负责人胡炜,经理。原审被告董忠超,男,1979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汉孟街***号-51,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9********。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11号。负责人杨冰,经理。原审被告唐颖浪,女,1964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号**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64********。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69号。负责人陈燕,经理。原审被告徐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负责人成利军,总经理。上诉人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克德及原审被告康战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郏修齐、曹克杰、余君山、彭秀明、程雪辉、胡斌志、赵杰、李永红、何孝华、董忠超、唐颖浪、徐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东凤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车险营业部二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交纳上诉费用共计1432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3日,本院向上诉人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通知其于2015年10月1日前交纳上诉费14328元。因上诉人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上诉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