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刚、李加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金芳,张荣梅,张亭祥,任洪娟,张秀芳,王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63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负责人:颜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系原告职工。被告:张金刚。被告:李加秀。被告:梁玉美。被告:张兴文。被告:张金田。被告:张建卿。被告:张金芳。被告:张荣梅。被告:张亭祥。被告:任洪娟。被告:张秀芳。被告:王有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刚、李加秀、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金芳、张荣梅、张亭祥、任洪娟、张秀芳、王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廷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刚、李加秀、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金芳、张荣梅、张亭祥、任洪娟、张秀芳、王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金刚、李加秀经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金芳、张荣梅、张亭祥、任洪娟、张秀芳、王有明作担保,向我行贷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自2015年5月21日欠息至今,经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截止到2015年7月8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5446.17元,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金刚、李加秀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5446.1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以后另计),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金芳、张荣梅、张亭祥、任洪娟、张秀芳、王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刚、李加秀、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金芳、张荣梅、张亭祥、任洪娟、张秀芳、王有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金刚、梁玉美、张金田、张金芳、张亭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对借款人进行不同额度的授信,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贷款性质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贷,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按实际借款数额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张秀芳为被告张金刚借款出具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加秀、张兴文、张建卿、张荣梅、任洪娟、王有明出具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金刚使用贷款2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后,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张金刚、李加秀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5446.17元至今未还,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金芳、张荣梅、张亭祥、任洪娟、张秀芳、王有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刚、李加秀经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金芳、张荣梅、张亭祥、任洪娟、张秀芳、王有明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十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金刚交付了借款。被告张金刚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加秀作为共同清偿责任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刚、李加秀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金芳、张荣梅、张亭祥、任洪娟、张秀芳、王有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金芳、张荣梅、张亭祥、任洪娟、张秀芳、王有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刚、李加秀追偿。被告张金刚、李加秀、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金芳、张荣梅、张亭祥、任洪娟、张秀芳、王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刚、李加秀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5446.17元(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以后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金芳、张荣梅、张亭祥、任洪娟、张秀芳、王有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刚、李加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4元,减半收取116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十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廷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