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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晓红、李强与徐锦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红,李强,徐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红,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唐生浩,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锦生,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陈晓红、李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2013年12月5日,徐锦生与陈晓红、李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陈晓红、李强(乙方)向徐锦生(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乙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贷款,并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已借的本息,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额度加收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徐锦生按约定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陈晓红、李强,陈晓���、李强为此给徐锦生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锦生借给陈晓红、李强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现还款期限届满,陈晓红、李强未按约定还款,故徐锦生诉至法院,要求陈晓红、李强给付欠款20万元(本金10.5万元,从2014年10月至今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晓红、李强向徐锦生借款20万元的事实属实,有借款合同及陈晓红、李强出具的收条为凭,但双方唯在偿还本金的数额上存有异议。从陈晓红、李强提供的2015年1月份与徐锦生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双方认可尚欠借款的数额应为8万元,而陈晓红、李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均为2015年1月之前发生的,对此认定陈晓红、李强尚欠徐锦生的借款本金应为8万元,故对徐锦生要求陈晓红、李强给付借款本金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徐锦生要求陈晓红、李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诉讼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徐锦生要求陈晓红、李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锦生要求陈晓红、李强给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对于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没有造成损失的,可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判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陈晓红、李强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徐锦生8万元借款,陈晓红、李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徐锦生要求陈晓红、李强给付借款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晓红、李强欠徐锦生借款8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二、陈晓红、李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徐锦生违约金2.4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总计5820元,徐锦生负担1920元,陈晓红、李强负担3900元。上诉人陈晓红、李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偿还徐锦生本金5万元,并由徐锦生负担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2013年12月5日,我方与徐锦生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5日。在还款期限内,我方一直在还款,因生意不景气,没有及时还清余款,在2014年10月19日,双方对余款进行确认为8万元(有录音为凭),后我方在2014年12月20日又将3万元打到徐锦生的农行卡上。故双方借款的余款应当是5万元。被上诉人徐锦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阶段,徐锦生向法庭提交一份由徐锦生与陈晓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陈晓红出具的3万元收据一份,合同约定:陈晓��向徐锦生借款3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利息按照2分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据、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一、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晓红、李强应偿还徐锦生余款8万元是否应当扣除2014年12月20日偿还的3万元。因陈晓红、李强在原审庭审时自认录音大概发生在2015年1月份,二审阶段,陈晓红、李强又提出录音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但是,因徐锦生主张2014年12月20日的3万元还款系陈晓红偿还的另外一笔3万元借款,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陈晓红出具的收据,且该笔还款在3万元借款合同到期之后。综合诉讼双方的举证情况,徐锦生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要大于陈晓红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陈晓红、李强提出的诉讼双方的余款应为5万元的��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上诉人陈晓红、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孙 源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