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高XX,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XX,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在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高某某与王XX于2009年12月24日在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且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XX县XX镇XX老窖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高XX、王XX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在XX老窖社区居住至今,王XX于2012年3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被告所居住的基层居民委员会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且原告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XX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王XX自2012年3月离家,现下落不明。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被告王XX于2012年3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故原告高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XX与被告王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700.00元,均由原告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文祥审 判 员 夏保贵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天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