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15年9月9日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3时40分,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闽C4**--号二轮摩托车,从石狮市往永春县达埔镇方向行驶至S206线169KM+180M(石鼓镇凤美村)路段时,因未看清路面情况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与前方由被害人刘某勋所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被告人姚某某受伤以及被害人刘某勋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协助送被害人刘某勋到永春县医院抢救。当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永春县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勋的近亲属于2015年6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即由其赔偿被害人刘某勋的近亲属因刘某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元,被害人刘某勋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组织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星、张某珠、郝某、李某德、林某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卡口抓拍照片截图,车辆痕迹检验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闽C4**--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被告人姚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司法鉴定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刘某勋的火化证、被害人刘某勋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报警登记表、破案过程、到案经过,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肇事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勋的近亲属因被害人刘某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刘某勋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具备监管、帮教等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林鸿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银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