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谢志文与徐金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谢志文,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3606021963********,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西湖路**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桂建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金香,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3606021970********,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建设路*号***室。原告谢志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金香(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徐金香向刘镇彩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是月息2.5分,如逾期还款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金香收到刘镇彩的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原告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金香没有归还借款,利息也只是支付到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28日,刘镇彩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徐金香及担保人谢志文。于是原告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5月11日替被告徐金香归还了本金370万元,并支付了所欠利息345500元以及刘镇彩所花律师费6万元和诉讼费、保全费43763元。综上,原告替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理应向债务人行使担保责任追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归还的刘镇彩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40455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诉讼费、保全费43763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徐金香向刘镇彩借款3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徐金香向刘镇彩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如逾期违约按月息6%计算,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时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谢志文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徐金香未归还借款,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4月28日,刘镇彩向法院起诉徐金香及谢志文,原告谢志文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替徐金香归还给刘镇彩本金370万元、利息345500元、律师费6万元、诉讼费及保全费43763元,刘镇彩向谢志文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6月19日,刘镇彩以借款本息已收回为由向法院撤回了对徐金香和谢志文的起诉,刘镇彩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2438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1月19日的借条、2015年5月11日的收条、(2015)月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和该案诉讼费发票、原告银行转账结算业务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谢志文作为保证人替债务人徐金香向债权人刘镇彩偿还了各种款项,其有权向债务人徐金香追偿。刘镇彩实际花费诉讼费24381.5元,谢志文偿付了43763元,多付的19381.5元谢志文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谢志文可向徐金香追偿4129881.5元(本金3700000元+利息345500元+律师费60000元+诉讼费24381.5元=4129881.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谢志文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4129881.5元;二、驳回原告谢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4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5元,公告费600元,案件诉讼费共计45619元,由原告谢志文承担190元,由被告徐金香承担45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军太审判员 洪 莉审判员 吴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雪萍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