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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56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冯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儿一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近一年多不管孩子和老人,并于2012年2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打听未有结果,被告的父母及兄弟姐妹也不知其去向,现原告家庭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3、定边县定边镇长城街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出走的时间。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刘昱彤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出走的时间。2、梁凤霞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发生争执纠纷,并2013年农历6月后联系不到被告。被告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法互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2组证据,因系本院调取,且两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月10日在定边县周台子乡民政办登记结婚,于1996年生有一子取名刘余霖、于1997年12月24日生有一女取名刘昱彤。2012年正月16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离家,期间与其母亲及女儿保持联系至2013年农历6月份,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久,并生育子女,原告虽以被告离家出走且未尽到家庭义务为由提出离婚,但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矛盾。夫妻应相互理解、互相信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代理审判员  延腊梅人民陪审员  孟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