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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黄敏哲与林伟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哲,林伟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黄敏哲。被告林伟炜。原告黄敏哲诉被告林伟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敏哲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少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哲诉称:原告与被告林伟炜是朋友关系。被告林伟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为凭。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借故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敏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被告林伟炜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3月22日,被告林伟炜向原告黄敏哲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和2015年4月8日被告林伟炜向原告黄敏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黄敏哲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林伟炜的身份及被告林伟炜欠原告黄敏哲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伟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对原告黄敏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敏哲提供的身份证及被告林伟炜出具的《借据》和《借条》各一份,原告黄敏哲已提供了其身份证及《借据》和《借条》各一份的原件供核对,原告黄敏哲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林伟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黄敏哲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敏哲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伟炜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黄敏哲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林伟炜出具《借据》给原告黄敏哲收执,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林伟炜现借到黄敏哲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于二个月内归还。如若逾期,将交由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林伟炜。2015年3月22日。”被告林伟炜又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黄敏哲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林伟炜出具《借条》给原告黄敏哲收执,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林伟炜现借到黄敏哲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于2015年8月归还。如若逾期不还,将交由法院处理。借款人林伟炜。2015年4月8日。”以上《借据》和《借条》各一张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原告黄敏哲催收上述借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伟炜向原告黄敏哲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和《借条》各一张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伟炜所出具的《借据》和《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黄敏哲有权随时向被告林伟炜催收借款,故原告黄敏哲要求被告林伟炜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敏哲主张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黄敏哲主张上述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林伟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伟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9日起计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黄敏哲。如果林伟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林伟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少英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