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温苏枝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27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经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白云区某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温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8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温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温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迳行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筱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