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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4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陈冠英,陈志英,叶永良,陈惠英,吴毓琪,叶顺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胡锦岚,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瑞芊、黎茹昕,均系原告职员。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冠英。被告: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陈志英。被告: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冠英。被告:陈冠英,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志英,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叶永良,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惠英,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毓琪,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叶顺群,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下称永华公司)、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英亚公司)、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沥东公司)、陈冠英、陈志英、叶永良、陈惠英、吴毓琪、叶顺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瑞芊、黎茹昕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永华公司30000000元循环授信,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华公司提供3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8.1%,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原告与被告英亚公司、沥东公司、陈冠英、陈志英、叶永良、陈惠英、吴毓琪、叶顺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英亚公司、沥东公司、陈冠英、陈志英、叶永良、陈惠英、吴毓琪、叶顺群为被告永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永华公司发放30000000元贷款后,被告永华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永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2222735.1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本息合计30222735.1元,此后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英亚公司、沥东公司、陈冠英、陈志英、叶永良、陈惠英、吴毓琪、叶顺群对被告永华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九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九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华公司提供3000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沥东公司、英亚公司、陈冠英、陈志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又与被告叶永良、陈惠英、吴毓琪、叶顺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永华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均为30000000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采购,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实际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合同期内不调整;被告永华公司分期还本,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每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若被告永华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永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对于被告永华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永华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同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采购,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实际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合同期内不调整;被告永华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一次性偿还本金;若被告永华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永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对于被告永华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永华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同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采购,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实际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合同期内不调整;被告永华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一次性偿还本金;若被告永华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永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对于被告永华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永华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华公司发放贷款合共30000000元。因被告永华公司逾期偿还利息,成讼。原告提交被告永华公司欠息明细表,载明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永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0元,积欠利息合共2417888.7元(含正常利息1516500元、罚息660600元、复利240788.7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3日从被告永华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合共195153.6元结息款项用于偿还被告永华公司积欠的利息,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2222735.1元(2417888.7元-195153.6元)。本院认为:上述《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被告永华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永华公司提前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还款收取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亚公司、沥东公司、陈冠英、陈志英、叶永良、陈惠英、吴毓琪、叶顺群自愿为被告永华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永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英亚公司、沥东公司、陈冠英、陈志英、叶永良、陈惠英、吴毓琪、叶顺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华公司追偿。本案诉讼因九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引起,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九被告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为2222735.1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陈冠英、陈志英、叶永良、陈惠英、吴毓琪、叶顺群对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陈冠英、陈志英、叶永良、陈惠英、吴毓琪、叶顺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623元,连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陈冠英、陈志英、叶永良、陈惠英、吴毓琪、叶顺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