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监执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于夫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监执字第531号罪犯刘于夫,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巨野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于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4日交付武都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陇刑执字第364号刑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5)武狱减字第15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三课”学习认真,成绩优异,劳动踏实迈力,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于夫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要求自己,表现突出。在“三课”学习中,各科成绩优异。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2“三课”统考成绩单。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97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于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张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