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富平诉被告杨栓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平,杨栓紧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李富平,男,汉族,1971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栓紧,男,汉族,1957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超,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平诉被告杨栓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富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郾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告杨栓紧的委托代理人杨超、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承建位于松江东路的钢架结构厂房两座,每平方米建造的价格70元,面积大约1600平方米。房屋建造完毕后,原告先后共计支付被告厂房建造款108000元,遂厂房投入使用。2014年2月份下雪,由被告承建的两栋钢构厂房突然坍塌,将厂房内的设备及物品全部砸在里面,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经原告多方了解,钢构厂房坍塌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给原告承建的厂房荷载能力不足,钢构厂房使用的钢材规格型号小、质量差等原因造成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始终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栓紧赔偿原告李富平厂房坍塌损失91200元、鉴定费15200元,总计106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栓紧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厂房不是被告所建;雪灾是造成大面积彩钢瓦倒塌的直接原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下雪时,李富平位于松江东路的两座钢架结构大棚坍塌。对于该两座钢架结构大棚,李富平称是由杨栓紧包工包料所建,其向杨栓紧总计支付了建造款108000元,杨栓紧称该两座钢架结构大棚不是其所建。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15日对该两座轻钢结构大棚坍塌原因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结构设计不合理、选用材料不合格,制作、安装质量(接点、焊缝)差,造成了该两座轻钢大棚整体坍塌,支付鉴定费13000元。经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对该两座轻钢结构大棚建造价值作出的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结合评估标的现状,确定二座轻钢结构大棚的建造价值为人民币1120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5年8月10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又作出补充鉴定说明,通过多方市场调查和咨询多家废品收购站相关人员得出二座总面积为1600平方米的轻钢结构大棚残值为20800元。庭审中,证人邹西占出庭作证时称,他是租赁李富平的地方收废品的,他证明他、李富平、杨栓紧一起喝酒时,李富平让杨栓紧盖厂房,搞的是每平方70元,后来杨栓紧给李富平盖了厂房,下雪李富平的厂房坍塌时,杨栓紧让丁小(发)磊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棚下面点火熏熏让棚上的雪化。证人丁发磊出庭作证时称,他是租赁李富平的地方收废品的,杨栓紧加工彩钢瓦用的也是李富平的地方,他和杨栓紧都在一个院内,他们很熟悉,他证明李富平的厂房是杨栓紧建的,2014年初七他听见外面有响声,他给李富平打电话,过了一会杨栓紧去了,杨栓紧去时南边的厂房才倒,杨栓紧让他给邹西占打电话,邹西占是他北边厂房的租赁户,后来北边的厂房也倒了,厂房建成大概2个月就塌了。证人李杰琼(丁发磊的妻子)也证明李富平家的彩钢瓦厂房是杨栓紧干的。证人赵忠义出庭作证时称,杨栓��是他姐夫的哥,他证明李富平家的彩钢瓦厂房是杨栓紧干的。证人李军歌证明在李富平家建厂房时,她看见杨超(杨栓紧儿子)在上面焊接。杨栓紧提供了漯河市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证明,证明2014年2月5日-7日漯河市普降大暴雪,称厂房倒塌是因为大雪原因,大雪才是导致钢结构倒塌的主要、直接因素。本院认为:由于邹西占、丁发磊、赵忠义、李杰琼和李军歌均能够证明李富平的两座钢架结构大棚是杨栓紧所建,且邹西占、丁发磊是李富平的租赁户,与杨栓紧同在一个院,赵忠义与杨栓紧还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其证言具有可信性,故本院认定李富平的两座钢架结构大棚是杨栓紧所建。对于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15日对该两座轻钢结构大棚坍塌原因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杨栓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雪灾是造成大面积彩钢瓦倒塌的直接原因不予采信。虽然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对该两座轻钢结构大棚建造价值作出的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二座轻钢结构大棚的建造价值为人民币112000元,由于评估意见是一个大概数值,而原告建造该二座轻钢结构大棚支付了108000元,故本院确认该二座轻钢结构大棚的建造价值为108000元,而该二座轻钢结构大棚的残值为20800元,因此该二座轻钢结构大棚因坍塌造成的损失为87200元(108000元-20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二座轻钢结构大棚在建成很短时间内就坍塌��且坍塌原因是结构设计不合理、选用材料不合格,制作、安装质量(接点、焊缝)差,故被告杨栓紧应赔偿原告李富平因二座轻钢结构大棚坍塌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二座轻钢结构大棚因坍塌造成的损失87200元、鉴定费15200元,合计102400元(87200元+1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栓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富平102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430元,原告李富平负担85元,被告杨栓紧负担2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慧杰审判员 刘 晓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