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芝萍与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萍,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迎行初字第30号原告刘芝萍,失业。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住所太原市迎泽区青年东街19号。法定代表人秦书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长胜,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东亮,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法监督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贺黎明,太原市迎泽派出所副中队长。原告刘芝萍不服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德胜,人民陪审员任思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芝萍,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委托代理人吴长胜、郭东亮、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2009年7月27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并公迎行罚字(2009)第0003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芝萍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询问笔录;3、证明材料;4、训诫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刘芝萍陈述辩解理由。原告刘芝萍诉称,2001年因我家的房子被告迎泽区住建局非法强拆,多年都得不到理解;被逼无奈,才进京上访,我并没有去中南海上访,是在路边行走被拦住送到马家楼,被告认定原告途径中南海周边地区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原告虽然被驻地公安机关以训诫,但训诫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北京公安机关对原告训诫后将原告送马家楼管理中心,就是对原告行为的定性的处理结果,被告再度进行拘留处罚,是违法的重复处罚行为,被告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拘留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无事实根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请求判令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给原告刘芝萍在街道社区公开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涉访文件、报刊摘录。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辩称,本案中我局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在2015年7月20日,原告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即便是适用新法,也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我局的行政诉讼一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在原告非正常上访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已经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作为公安机关治安行政案件内部流程文书,客观反映了案件来源和流程,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训诫书》反映了原告在北京上访的客观事实,原告对其在北京上访不持异议,该证据作为被告行政处罚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7月14,原告刘芝萍两次到位于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局地区分局进行了书面训诫,并作出送马家楼管理中心的处理。2009年7月27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以上述《训诫书》作为证据,认定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7月1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并公迎行罚字(2009)第0003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芝萍行政拘留十日。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先后到北京市中南海、中博会等地上访,被告认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先后多次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芝萍行政拘留。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条例同时规定,信访人对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遵守“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由此可见,公民行使信访权利,应当依照法律规范规定的方式、方法进行,否则,信访行为将失去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二)、关于被告对本案有无管辖权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律授权和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有权对原告在异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三)、关于《训诫书》已作出“送马家楼”的处理结果后,被告又以此为证据作出拘留决定是否重复处罚,以及《训诫书》能否作为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训诫书》是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原告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后又由被告处以拘留处罚,不是重复处罚行为;至于《训诫书》能否作为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后再次进京上访,应属训诫无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没有突破法律的明显界限、范围,也没有证据显示是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芝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志审 判 员  田德胜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增 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