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26日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从诸往镇许家村村委驶入309国道后停在路边睡觉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视频资料,被告人许某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许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呼气、抽血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驾车后能够及时意识到自己系酒后驾车,并自觉将行使的车辆停靠在路边,避免造成社会危害,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冯辛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