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民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与吴清渊、吴瑞兵、吴来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吴清渊,吴瑞兵,吴来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549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机构代码:71675670-0。负责人:郭彦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恩,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清渊,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瑞兵,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来兵,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红旗路信用社)诉被告吴清渊、吴瑞兵、吴来兵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海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渊、吴瑞兵、吴来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路信用社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吴清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0.6‰,2015年8月4日还清本息,并由被告吴瑞兵、吴来兵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清渊仍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清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由被告吴瑞兵、吴来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清渊、吴瑞兵、吴来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吴清渊与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清渊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月利率10.6‰,逾期按15.9‰计收罚息,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付清,并由被告吴瑞兵、吴来兵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红旗路信用社于2014年8月4日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清渊。后被告吴清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2日,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原告方即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红旗路信用社与被告吴清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红旗路信用社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吴清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瑞兵、吴来兵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瑞兵、吴来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清渊追偿。被告吴清渊、吴瑞兵、吴来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清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9‰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瑞兵、吴来兵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吴清渊、吴瑞兵、吴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胜真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