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8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傅勉凌,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衍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傅勉凌、余衍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09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粤F×××××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一路华邦酒店路段时,与被害人银力毅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到场后,对张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遂将张某抓获归案。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8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银力毅进行赔偿,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事故被害人的损失,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另,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