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祝珍波与王建、毛爱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72-2号原告:祝珍波,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毛爱影,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毛巧侠,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祝珍波诉被告王建、毛爱影、毛巧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被告王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王法中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