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德和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德和汽配有限公司,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南京德和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569号。法定代表人王西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18号上城风景花园17幢17-6号。法定代表人薛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丽华,男,汉族,1989年7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剑,男,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南京德和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与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97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西祥、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华、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德和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德邦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载明: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订购汽车配件。《购销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保证给予甲方低于市场价格的同质商品单价。市场价格的确定方式为随机抽取江苏三家同类公司,取其平均价格。若甲方调查发现市场上相同质量商品的价格低于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价格时,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按近3个月采购的货量返还差价,返还款在货款中直接抵扣”。2014年1月14日、2月13日及2月20日,被告分3次向原告采购“主力”品牌、型号为“ZL6QW-120D”蓄电池计12只,每只单价为680元,合计金额为8160元,送货时由被告修理组统计员钱骏签名确认。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主力”品牌、型号为“ZL6QA-150”蓄电池及标准液2套,每套中蓄电池单价为745元、标准液单价为25元,合计金额为1540元,送货时由被告修理组组长朱斌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向原告采购了上述商品,但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蓄电池价格高于市场上同类同质蓄电池的价格。为此向法庭提交了1份原告在2014年2月21日向某汽车服务公司销售“主力”品牌蓄电池的销售单,该销售单中载明型号为“ZL6QW-120D”的蓄电池每只单价为470元,型号为“ZL6QA-150”的蓄电池每只单价为515元。原告表示确实曾以该价格向某汽车服务公司销售过相同型号的蓄电池,而该价格是样品价格,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德和汽配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丁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