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忠祥与王东东、吴迎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祥,王东东,吴迎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王忠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尚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东。委托代理人高玉豹、尹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迎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沧黄路北侧*幢。负责人康国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忠祥与被告王东东、吴迎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发、被告王东东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豹、尹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迎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东东驾驶实际车主为吴迎迎的冀J×××××轿车,沿李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国税局旧州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过马路的王忠祥相撞,造成王忠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东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撞的王忠祥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住院26天,对其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77.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二被告赔偿后依法向二被告追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东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对其超出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吴迎迎对被告王东东醉酒驾车不知情。原告在沧县医院住院天数为24天。被告吴迎迎未答辩。原告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57.5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6600元。5、误工费21600元。6、交通费1620元。为证实以上损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王东东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冀J×××××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东东、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适格,被告吴迎迎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其将车辆交予醉酒王东东驾驶存在过错,对原告付有赔偿责任,作为本案被告适格。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4、沧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医疗费收据共各两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3757.57元,住院26天。需要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住院治疗并产生损失的事实。5、护理人员(原告妻子王冬雪)误工证明、原告误工证明、结婚证、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误工及其护理费损失。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损失162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王东东为醉酒后驾驶,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保留追诉权。长期医嘱单2015年5月20日之后就没有相关用药我方主张其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为30元计算20天。营养费15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及误工我方主张按照户籍性质,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证明没有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只有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情况。应提交护理人与原告的夫妻证明。原告日工资240元月工资7200元。根据相关规定超过35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交通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00元。其他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王东东的委托代理人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13000元。住院天数应按照病历显示的天数为准即24天。对于护理费及误工费同保险公司意见。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原告未提供相关的鉴定意见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过长,请法院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王东东提交押金条票据5张,证实为原告垫付13000元医药费。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出示的垫付的医药费费用形式为押金条,不是正式单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王东东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给付原告家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经质证,原告称,对证人证言部分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东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东东驾驶实际车主为吴迎迎的冀J×××××轿车,沿李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国税局旧州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过马路的王忠祥相撞,造成王忠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东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忠祥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侧脑室之间血肿,小脑右侧半球多发出血灶,右枕部头皮挫裂伤伴皮处血肿,头外伤后反应,右侧2、3、4肋骨骨折,1.2右侧横突骨折,右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病案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24日。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工资4623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及住院票据一张,主张医疗费共计23757.57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提交押金票据5张,其中一张面额为2000元押金条没有医院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押金条形式合法,证明力充分,可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50元×24日)。被告王东东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辩称,确定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时间根据原告伤情予以计算90日,计款3800元(15410元÷365日×90日)。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人予以计算,计款3040元(46239元÷365日×24日)。沧县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中部分内容为:“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时间参照原告的伤情确定为30日,原告可以主张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3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620元,结合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主张另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对此部分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33197.57元。被告王东东为原告共计垫付12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计款1734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王东东属醉酒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东东追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东东赔偿,计款15857.57元,王东东垫付的12000元应予以扣除,尚应赔偿原告3857.57元。原、被告均无证据显示实际车主吴迎迎出借车辆的行为有过错,故被告吴迎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祥17340元。二、被告王东东赔偿原告王忠祥3857.57元。以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王忠祥负担704元,由被告王东东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芹代理审判员 高成岗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